《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静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3、专利名称为“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福建XX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XX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排他使用许可授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3、专利名称为“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被告的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XX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名称为“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淋浴,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福建XX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出维权诉讼。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五洲城装饰世界标示为“帝纳卫浴”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花洒产品一套,并取得收据、名片、POS签购单各一张。上述事实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证内字第2499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一套产品。经检视,封存的产品为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及配件,水龙头配件上载有“华美卫浴”字样,原告指称该套产品中的顶喷花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经当庭比对,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郑某祥处进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涉案产品送货上门安装过程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微信名为“华美卫浴洁具厂”。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与郑某祥之间有购销关系,以及其通过事后发照片下订单的方式获得了花洒产品,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郑某祥购买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花洒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庄某系广州市番禺区洛浦瓷特卫生洁具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营业范围为零售业。本案被告原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瓷特卫生洁具商行,但由于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工商登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庄某均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庄某,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庄某。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已分摊,该费用在本案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7.5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佐证。原告就所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四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527号、1528号、1529号、153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排他许可授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认为其与郑某祥之间有购销关系,且其通过事后发照片下订单的方式获得的花洒产品能证明其曾向郑某祥购买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花洒产品。但该聊天记录载明的供货方主体信息无法查明核实,产品信息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另外,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再次向郑某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次购买行为本身亦不能证实其于2017年7月20日前曾向郑某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郑某祥于2017年7月20日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2)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犯权利的行为;(3)被告在集中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场所进行经营;(4)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5)结合原告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这些费用分摊到原告同时提出起诉的四宗案件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立马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1××××.3、专利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庄某负担520元(该受理费已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庄某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